精神病人的勞動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發布時間 2012-06-28 來源 -
企業對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勞動關系的處理,建議按照《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六條的規定處理,即:“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精神病人的合同可以解除。原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文件)規定:“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疾病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痹瓌趧硬哭k公廳《關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醫療期問題的復函》(勞辦力字[1992]5號)中的規定,勞動者患有精神病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由企業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3個月至6個月醫療補助費。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的規定。本案中電子公司在對王某延長了兩年多醫療期,王某的病仍沒有治愈的情況下,完全有權單方決定解除王某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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